(2011)温泰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在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与别人合伙办钢铁厂,为争夺控股权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份、6月份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77.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7.9万元。原告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9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5月份、6月份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2.5万元,约定按2.5%计息。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7.9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洪某某借款本息77.9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某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7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