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财芳与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芳,蒋彩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王财芳,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特别授权被告蒋彩芬,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上叶村51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桥人家2幢2单元603室。委托代理人方新龙。特别授权原告王财芳为与被告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蒋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芳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四区十街34535号商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6日预付定金10万元,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30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1年9月1日下午,原告前往二期F区三楼五街被告经营的16427、16428店面,要求次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在2011年9月2日去办理过户。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如约去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能提供义乌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四区十街34535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和其他有效证件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去商城集团综合治理办公室要求协商,综合治理办公室向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未去。直至9月5日至6日,被告均未能提供义乌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四区十街34535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及相关证件,也从未通知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违反协议中关于30天过户期限的约定,造成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应按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实属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被告蒋彩芬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法无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既然第一项诉请不成立,第二项的诉请也就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有很大的差距,具体如下:原告起诉状中转让协议书签订部分是事实的,转让价格180万元及定金的交付都是事实,主要问题就是出在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商议商位如何过户的问题,由于被告商位当时在抵押贷款,当时也是说过的,只要将抵押贷款还掉后商位就可以过户的,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当时合同里面约定,并不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里面进行过户,合同里面清楚约定商城集团可以过户后的三十天,被告将抵押贷款还掉后三十天过户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商位不能过户,其实商位是可以过户的。原告在付了定金10万元,相关的依据都被原告拿去了,原告就将该商位拿去卖了,从这一系列行为来说被告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反悔。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1、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义乌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区十街34535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给原告的是商位使用权。2、证明一份,以证明商城集团社会综治办公室对原、被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之事进行多次调解,被告拒绝到场而调解未成。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一份打印件,这些人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是否真实存在,商城集团是否存在社会综治办公室并不清楚,假如有这么一个办公室,它也是对内机构,上面也未加盖公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9月2日和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导致无法过户。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有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是跟商城集团签的,而且复印件也在原告身上,并不是说没有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原告如果在不明情况下怎么会出资180万元向被告购买商位使用权。录音是要来证明被告违约的,从证明目的上并没有阐明这个问题,我也不知道该怎么说,如果有这个目的,证明目的就有问题了。从录音上来说,也无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违约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今天也将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带来了。5、矛盾纠纷受理登记汇总表及义乌市司法局商贸城司法所建议起诉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商贸城司法所向商城集团社会综治办公室核实过,由于当时被告无法提供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而导致无法过户,最后司法所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证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而且这一天义乌市司法局国际商贸城司法所并没有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所以也就不存在11月23日有这么一项登记内容的问题,显然是事后添加进去的,所以我们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是有异议的。而且建议起诉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也是在11月23,原告在11月21日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所以商贸城司法所建议起诉完全与事实不符。6、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2011年9月5日之前将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给王英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该证据里面的王英娟与对方提供的录音里面也有王英娟,要求原告明确一下这两个王英娟是否同一人。王英娟与王财芳有着不同寻常的关系,而且基于被告了解,在8月28日的时候,这一商位价格已经在百万元左右,价格已经下跌了,所以王英娟与王财芳签订转让价为19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显然是不符事实的。王财芳与王英娟间有否履行协议、有否交付定金,这一些情况都无法核实。被告就其所辩举证、原告质证:1、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及手机录音(2011年9月5日),以证明并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一直坚持商位是卖给原告的,而且从录音中恰恰证明是原告违约,并不是被告不肯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明不是被告违约,原告并不是说不要商位,而是超过日期后不要的,因为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过了期限,合同期限应该从8月6日到9月4日,我们认为是过了时间了。因为录音是在下午的,当时被告还是没有从银行里将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拿出来,如果拿出来在9月5日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活期明细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在还款的卡上已经存进了96万元人民币,由于9月3、4日刚好是双休日,银行无法办理还款手续,所以在9月5日才将还款扣去,为此银行出具了证明,被告是积极去归还银行贷款的,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贷款、还款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3、流动人口婚育证一份,以证明去商城集团办理商位过户手续所必须的材料之一,被告已准备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在9月5日并没有拿出来,如果9月5日当天被告提供该证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可以办理过户的,就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又超过了时间,所以原告不要该商位了。4、通知复印件及快递公司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确实收到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封通知里面从来没有提到过让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而是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被告是没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中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后再支付剩余转让款的。5、2011年11月19日义乌商报第4版右下角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以登报形式通知原告在商定时间内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是在2011年11月19日登报的,已经远远超出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期限,对原告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该证据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公章,仅有5个人签名,但该5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区十街34535商位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的商位转让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乙方于2011年8月6日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二、付款方式: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三、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双倍返还转让款给乙方,如乙方反悔,定金由甲方没收……六、经双方协商由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浙江中国小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则双方30天内去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因办理商位过户手续,需要计划生育证明,故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前往义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查验,并由该单位在被告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盖章确认。因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义乌市银海支行有贷款(借款金额6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而用本案涉讼商位质押,而根据商城集团的规定有质押贷款的商位,商城集团是不允许过户的;为方便过户,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存入其还款帐户人民币69万元。2011年9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义乌市银海路支行出具证明确认:蒋彩芬与我行签订的33078211107477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1年9月5日结清。当天,被告寄给原告快递一封,其内容:“王财芳您好!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四区十街34535商位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的商位转让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乙方于2011年8月6日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有肆拾万元,你什么时候给我,你本来说,一个星期左右给我的,到现在你还没准备给我,你收到我的来信,请您及时回复我,或者发信息给我,或者找我电话,或者回信给我,希望你准备好你的钱,我这边准备好了。我希望你做事有始有终。”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在《义乌商报》以登报的形式向原告发通知,其内容:“王财芳女士:2011年8月6日,你与蒋彩芬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蒋女士同意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区十街(三期四区)34535商位使用权转让给你,转让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则双方30天内去办理”。现商城集团明确,可以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此前,我方多次提出要求履行该协议,但你以种种理由推脱,故,现以登报形式告知于你:望你在见报后一周内,与蒋彩芬女士(手机:138××××3759)共同前往商城集团办理本商位的过户手续。如你还是置之不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承担。”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曾协商涉讼商位的过户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5日,原、被告曾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城集团社会综治办公室协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摊位因超过时间不要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8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日用百货四区十街34535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才能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那么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财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