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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纪长林与陈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林,陈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纪长林。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涛。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纪长林诉被告陈红涛、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陈红涛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9时50分,被告陈红涛驾驶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左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纪长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纪长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涛驾车逃逸。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红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被告陈红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9时50分,被告陈红涛驾驶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左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纪长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纪长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涛驾车逃逸。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红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280.94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1235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19天,每天3元)。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陈红涛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0时至2012年1月22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被告联合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0572.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2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车辆损失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