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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由被告周某某担保,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盖指印。被告何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何某某、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何某某、周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何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还款日期2011、9、29”。被告何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被告何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何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