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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法定代表人邢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竹清,副行长。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启松,村委会主任。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竹清,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诉称,1992年6月16日,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2980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12月16日,并由原荣成市靖海镇财政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负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本院。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款是由付世刚等人承包村委会貂场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由我单位作为担保的,后付世刚等人散伙,并将该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只有付世刚、王本静、付世林、王文林未履行偿还义务,我单位只是为借款人担保,故该借款应由付世刚、王本静、付世林、王文林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于2010年12月26日由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海信用社变更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199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2980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1992年6月16日至2000年12月16日止;同时约定原荣成市靖海镇财政科为此笔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原荣成市靖海镇财政科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合同成立后,原告付给原告借款6298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该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付,而被告只是担保人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借款实际使用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人和镇王家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554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