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斌与林锋、唐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斌;林锋;唐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斌,82196903120710,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车站路10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82197901160713,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大路上46号。被告唐胜刚,0182198602201735,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居民区镇前街1号。原告王斌与被告林锋、唐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唐胜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林锋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唐胜刚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唐胜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林锋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唐胜刚担保,并约定2009年8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9340029)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锋、被告唐胜刚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唐胜刚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林锋未归还借款,被告唐胜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系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唐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0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唐胜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林锋负担,被告唐胜刚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显宏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陈文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