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俞冬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俞某某交付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即每个月4000元,共480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到期后按月息2%计息,但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2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按月息2%计息)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做答辩。庭审结束后,法院向被告俞某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2010年10月18日借了2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收回这张借条又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48000元是计算一年的利息,双方约定过两分的利息,承认借款24.8万元并同意归还,其他利息不愿意支付。借款用于澳门赌博输掉了,丁某某对借款不清楚,系个人债务。被告丁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知道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后才知道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丁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表示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借条上俞某某的签字可能是其所签。被告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俞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归还期限为一年,俞某某作为借款人、陈某某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48000元系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俞某某应返还借款数额为20万元。杨某某与俞某某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以此计算一年借期内的利息48000元,该借款利息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俞某某归还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24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杨某某与俞某某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俞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院同期审理的以俞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俞某某个人欠下大量债务,金额达一百余万元,已远超出用于夫妻日常正常生活的合理开支范畴,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有与俞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丁某某、俞冬某某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经查明,被告丁某某有固定薪资收入,被告俞某某无工作,亦无证据证明俞某某有从事经营活动,且将所借款项已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根据同期审理的案件查明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密集地出入澳门达二十八次之多,已明显超出观光旅游消费的合理可能性。综上,原告杨某某未能举证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且善意而无过失地出借款项并用于俞某某、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俞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1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4.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