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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借故推委,未如期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10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推销库存积压的空调被,该空调被实际市场价不到26元一条,系伪劣产品。当时原告以高于市场价一百倍的价格推销给被告,被告被骗糊涂后也报了三条。原告用网上骗来的电子货币给被告3000元,并逼被告写了3000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实际上没有发生现金借款,有盛某某、杨某某两人在场作证。报单后三天网上交易终止,网址也关闭了,上线负责人也被当地公安抓起来。为此,被告向工商部门反映。原告是违法经营,欺骗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份借条系其出具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原告推销空调被的电子货币,没有现金交易。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推销空调被,原告将3000元的电子货币划给被告。证人盛某某陈述:前年夏天,我是经郭某某介绍,原告推销空调被,有原告、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和我5人在做此生意,被告买了5条空调被,原告将用于网上购买的电子货币给被告,被告写成条子给原告。写借条时,我没有在场。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推销空调被,原告将3000元的电子货币划给被告。证人杨某某陈述:前年夏天,原、被告在做传销空调被生意时认识。当时被告买了3条空调被,在我家网上报单,原告转给被告电子货币,没有现金交易。有原告、被告、盛某某、郭某某在场,被告向我要纸、笔,但我不知道被告写借条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借条不是借款,系电子货币。根据证人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空调被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给原告3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划给被告3000元的电子货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一个月还清。今借人谢某某。2010.7.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借给被告3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持有的3000元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是网上电子货币,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两个证人,但这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出具,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又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系电子货币,没有现金交付,借条系原告逼其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