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221654元,并约定自2011年11月11日起利息为每天1.5‰(即每天1832.48元)。为清偿债务,被告承诺将万某三期33幢2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后经原告核实,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165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57.2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协议、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金额1221654元予以确认。被告虽承诺通过转让房屋的方式归还借款,但因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无法转让,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22165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6元,减半收取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8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波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林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