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辖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神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郑美峰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神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斯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神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锡林。原审被告郑美峰。余姚市神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仆公司)诉汕头市华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郑美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浙金知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华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神仆公司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初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衢州市龙游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浙江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8号)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案件,因此,华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昌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根据神仆公司提供的(2010)浙余证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等证据,可初步证明郑美峰在其经营的龙游沪峰日用品商行内销售了“高效自动捕蝇器”,而据该产品所附说明书显示,其制造商系华昌公司。由于郑美峰的销售侵权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浙江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案件,故神仆公司以华昌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郑美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陈宇代理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