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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郑泽州与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泽州;陈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泽州,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反诉原告):陈星,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郑泽州诉被告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州、被告陈星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州诉称:2011年3月13日9时35分,被告陈星驾驶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红城中学前与原告郑泽州驾驶的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星、郑泽州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泽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212.5元,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评估原告上唇挫裂伤及折的修复需要费用2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7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3月13日9时35分,被告陈星驾驶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红城中学前与原告郑泽州驾驶的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星、郑泽州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反诉被告郑泽州无证驾驶假号牌号码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有证驾驶国产合格二轮摩托车,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反诉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69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陈星驾驶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红城中学前时与原告郑泽州驾驶的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星、郑泽州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第2011B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泽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泽州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5日,一共住院24天,医疗费共8213元。被告陈星也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21日,一共住院8天,医疗费共4048元。原告郑泽州于2011年6月4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郑泽州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二、根据海丰县彭湃医院口腔科评估:1、钛合金:680元/只×8=5440元,2、钴铬合金:1280元/只×8=10240元,3、金瓷修复体:2800元/只×8=22400元。被告陈星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698元。另查明:原告郑泽州系农业户口,被告陈星系非农业户口,郑泽州是肇事车辆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星是肇事车辆悬挂粤N×××××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均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陈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郑泽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泽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70%:30%,原、被告应对对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郑泽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8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3、护理费17249元÷365天×24天=1134元;4、误工费17249元÷365天×24天=1134元;5、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参照海丰县彭湃医院口腔科评估第二项标准计算:钴铬合金:1280元/只×8=1024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1921元。按责任比例,陈星应赔偿数额为21921元×70%=15344.7元;反诉原告陈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4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3、护理费34788元÷365天×8天=760元;4、误工费45687元÷365天×38天=475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以上数额合计为9958元。按责任比例,郑泽州应赔偿数额为9958元×30%=2987.4元;另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和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344.7元。二、反诉被告陈泽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87.4元。上述二款相抵后,被告陈星应赔偿原告郑泽州12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郑泽州负担216元,被告陈星负担151元。反诉费142元,由反诉原告陈星负担111元,反诉被告郑泽州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