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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陆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强(曾用名“陆祥”),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07年2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800元,并处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东乐,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强及其辩护人黄东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强于2006年2月22日15时许,驾驶桂F×××××号牌农用普通货车搭载其妻子何某2和民工马某、黄某1、阮某1从峒中镇拉水泥往桐棉乡方向行驶,至省道325线107公里+500米处时,与栾某1对向行驶的桂P×××××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事故造成栾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陆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陆强处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的刑罚。 被告人陆强辩称,其开车没有与栾某1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栾某1的死与其没有关系。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物证时,只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交警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陆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16时许,栾某1驾驶桂P×××××二轮摩托车从那梨街往峒中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5线107km+500m处时,栾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他车辆发生碰撞,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栾某1受伤经送峒中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栾某1系由于在此起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逃逸车辆脱落的蓝色油漆碎片。 另查明,被告人陆强于2006年2月22日15时许,无证驾驶桂F×××××号牌蓝色南骏牌农用普通货车搭载其妻子何某2和民工马某、黄某1、阮某1从峒中镇拉水泥沿省道325线回桐棉乡。2006年5月25日,马某向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举报陆强驾车肇事逃逸之事,交警大队接到举报后进一步调查取证,并提取了陆强货车左前轮翼子板上的油漆。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F×××××号牌农用普通货车左翼子板上提取的油漆片和事故现场提取的油漆片为同种物质。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406号),结论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多方调查取证,无法证实肇事逃逸的车辆是陆强驾驶的桂F×××××货车所为,也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就此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2月19日,受害人栾某1的亲属栾某2、廖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陆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230元。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栾某2、廖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陆强系肇事司机,判决驳回栾某2、廖某的诉讼请求。栾某2、廖某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崇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本院(2008)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陆强赔偿上诉人栾某2、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0元。2011年6月2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崇公交事撤字(2011)第001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但宁明交警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准确而导致事故认定错误。故撤销宁明交警第2007-406号交通事故认定,责令宁明交警依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重新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陆强的家属己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黎某的举报材料及其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下午,其从那梨街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栾某1自己也驾驶一辆摩托车跟其俩一同去峒中镇。至北岸村路段时,其车曾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南骏牌货车会车而过。过了北岸桥后,其车又与一辆对向行驶的后推车会车而过。后因发现栾某1没有跟在后面而停车等了几分钟仍不见栾某1时,其便叫黄某2开车往回走看情况。一个多小时后,有一辆后推车从峒中方向驶来,车上的人是栾某1的亲戚朋友,他们说栾某1出事了,其即上车一起前去。到场时,看见很多人在那里,栾某1已不醒人事,大家把栾某1抬上后推车送往峒中卫生院抢救,其把栾某1的摩托车推到北岸村的一户农家屋旁停放,后叫人开车过来接其回家。 2、黄某2的举报材料及其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16时许,其搭乘黎某的摩托、栾某1自已开一辆摩托车从那梨村往峒中镇方向行驶,至北岸村附近路段时,曾与一辆篮色货车相会,该车拉有货物,并用彩布盖着。不久,又与一辆货车相会,后再没有与其他车相会了。其乘坐黎某的车过北岸桥不远,仍没有看见栾某1的车跟上来便停车等候,后黎某叫其开车往回走看情况。17时许,其开车到北岸村附近路段时,看见栾某1躺在路上,摩托车头朝那梨方向倒在路中,旁边有二个青年仔和一辆摩托车。那二个青年仔说认识栾某1,并帮其将栾某1放置好后,其中的一个青年仔还打手机叫栾某1在那利村的舅舅到公路拦截可疑的车辆,后又打手机叫峒中镇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到场把栾某1送到峒中镇卫生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3、马某的举报材料及其五次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其乘坐陆某2(指陆强)的蓝色货车从峒中镇运水泥往桐棉乡方向行驶。当时,车上的水泥用彩布盖着,陆某2开车,陆某2的妻子生在陆某2的旁边,其与“三鸡”(指黄某1)坐在后排座上。17时许,至北岸村附近的一上坡路段时,前面有一个穿雨衣的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后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其从后视镜中看见摩托车和人摔倒在路上。当时,陆某2没有停车而继续开到前面的一个转弯处时,前面又开来二辆摩托车,陆某2认为他们是一伙人便继续开车往前走,至那梨板古岔路口时,陆某2的妻子叫停车看刚才与摩托车碰到何处。其与陆某2夫妇下车看见车左边挡泥篷有点凹陷并掉了些油漆片。陆某2继续开车回到卸水泥后才吃饭。第二天晚上,陆某2的父亲叫其到家里,请求其帮忙隐瞒昨晚陆某2开车肇事的事,并说给其多些工钱。几天后,何某1等二人找其了解撞车死人问题,因其帮陆某2建房子的一万多元工钱未得而不敢说真话。2006年农历4月初6日结清建房工钱时,陆某2只给其工钱,且劝其不要把开车肇事的情况说出去,否则就找人收拾其。其觉得良心过不去才举报陆某2的犯罪事实。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下午,其接到外甥栾某1的一个朋友的电话说,栾某1被车碰撞,人已送峒中卫生院抢救,肇事车已往那梨方向走,并叫其在那梨路段拦截肇事车辆。其在那梨路段守候至20时许,没有发现货车路过。第二天9时,其接到家人的电话说栾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其便打电话报警。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农历10月,其等七人曾得帮陆强建过房子。陆强的房子在第二年农历2月份才完工。完工后已结清工钱,砌砖工钱是春节前给的,其他工钱是在春节后给的。其帮陆强建房期间,没有听说陆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 6、证人黄某1(绰号“三鸡”)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中午,马某妻子到其家说,准备乘车去桐棉乡建房子,并说陆老板(指陆强)开车到装水泥了。于是,其与马某夫妇及陆老板的妻子一起乘坐陆老板驾驶的双排座货车往方向行驶。当时,陆老板的妻子和马某的妻子坐在前排,其与马某坐在后排,马某坐在其右边,其因喝了些酒躺睡着。途中,因车头左边有响声,车上的人便议论什么其听不懂。不久,曾在一个岔路口处停车几分钟再继续开车。二天后,峒中的“阿权”到工地问其是否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再过二天的一晚,陆老板的父亲也叫马某到家里商量些事情。 7、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15时许,其与丈夫马某及“三鸡”(指黄某1)在峒中镇乘坐陆强驾驶的货车前往陆强家帮陆强建房子。当时,车上装有水泥和一些杂物,并用彩布盖住,陆强的妻子坐在陆强旁边,其坐在陆强妻子的右边,其丈夫和“三鸡”坐在后排座。因其晕车,途中没有看见什么事情发生,只听到一次响声。至路口时,陆强停车查看情况,并说刚才碰了一辆摩托车,车头处被刮花了一些。陆强继续开车到家卸下货物后,时间已是21时了。 8、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2日上午,其乘坐丈夫陆强驾驶自家的货车到峒中镇拉水泥回家建房子。在峒中装水泥后,帮其建房子的工人马某夫妇及一名峒中镇男子一起乘车前往其家。当时,其坐在前排中间,马某妻子坐在其右边,马某与垌中男子坐在后排座。回家路上,没有停过车,也没有发生什么事故。 9、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的名字叫陆强,买有一辆蓝色南骏牌货车。其家在几年前建造一栋房子,建房工人有马某等七人。因其在山上放牛,建房中其很少在家。第一、二层倒顶时,其分别参加吃了一顿饭便上山了。建房结算于农历12月份,是其儿子与工头结算,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房子装修于第二年农历二月份。房子装修前,曾有交警到其家了解情况。建房子前,陆强因帮他人拉木头发生过车祸,驾驶室两侧损坏,后已修好,但有些油漆脱落的没有修补。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东兴市的省道325线107Km+500m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方位、肇事摩托车、农用车及死者情况。 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桂F×××××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主是陆某2(又名陆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7月13日将陆强的货车进行扣押。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宁明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15日以陆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决定罚款1800元,并处拘留15天,并告知了陆强。 13、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提取车辆碰撞脱落在地面的油漆碎片及提取陆强的桂F×××××农用车左前轮上翼板上的油漆片送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事故现场提取的油漆碎片与桂F×××××农用车左前轮上翼板上的油漆片为同种物质。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第2007-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清。2011年6月2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而以崇公交事撤字(2011)第001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撤销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重新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5、诊断证明书。证实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卫生院对栾某1的诊断为左颞部挫伤红肿,脑组织挫裂伤。栾某1于2006年2月22日20时急诊入院时,无呼吸,脉搏、血压为零,瞳孔散大,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20分死亡。 16、死亡鉴定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法医对栾某1死亡的鉴定结论为:栾某1系由于在此起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17、抓获经过。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2月1日在桐棉乡桐棉街将陆强抓获归案。 18、查询证明。证实经宁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查找,未见陆某2(陆强)在该站办理过G类拖拉机驾驶证。 19、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宁明县公安局桐棉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陆强出生于1969年2月8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峒中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栾某1出生于1976年10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于2009年7月6日到其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20、收据。证实陆强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0元。 21、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崇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栾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陆强驾驶的四轮农用货车发生碰撞,致栾某1死亡,判决陆强赔偿栾某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0元。 22、被告人陆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2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的桂F×××××蓝色南骏牌货车在防城巷市峒中镇板典村水泥代销店里装了三吨半的水泥并用塑料彩布盖好后运回桐棉乡。当时,其妻子何某2坐在其旁边,马某妻子坐在其妻子右边,马某和另外的一名建筑民工坐在后排座。16时许,其开车到北岸村往那梨方向约一公里路段时,遇到三辆摩托车路过,车上的人手拿鲜花,应是参加喜宴的。不久,其在一转弯路段上坡时,有一辆摩托车与其对向会车,该车驾驶员戴头盔、穿雨衣,后又有一辆摩托车与其对向会车,该驾驶员没穿雨衣。至“北风口”(地名)时,其停车与其妻子等三人下车拉篷布盖水泥。当天,其在驾驶车辆途中没有发生什么事故。其农用车左前轮翼子板上的油漆脱落痕迹约是两个月前在拉木头时翻车受损形成的。 上述证据中,何某2说其乘车回家路上,没有停过车,也没有发生什么事故的证言,只有其丈夫陆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陆强的供述中说其驾驶车辆途中没有发生什么事故,也只有其妻子何某2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强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安部(2005)54号文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侦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邀请见证人1-2人”。另外,宁明交警对事故作出第一次认定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查,确认该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宁明交警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而责令宁明交警依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宁明交警已重新作出认定。公安机关的取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故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及现场提取物证时,只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宁明交警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生效,依法确定了被告人陆强应负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被害人家属的民事权益,且陆强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陆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讨勤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梁 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