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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牙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段福成与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继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成,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继光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牙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男,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大街农垦集团南。法定代表人左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牙克��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男,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继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梁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诉称,被告梁继光在2010年2月10日以被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合作投资共同建设八号农场1、2号楼危房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梁继光办理由农华公司以书面形式委托我负责建设���号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4月6日,被告梁继光持有加盖农华公司印章授权我代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有关事项”的委托书给我看后,将复印件交给了我。并且将我在4月份投入工程的31000元,由农华公司盖章的收据交给了我。我因此相信被告梁继光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办理了农华公司委托我代理负责八号农场的施工手续。所以我在2010年2月至5月,先后为八号农场工地办理业务并将投入资金交给被告梁继光共计121148.50元。2010年5月我到农华公司办理业务时,农华公司人员称,公司只任命梁继光为八号农场工程项目部经理,根本没有委托过其他人。这时我才感觉被梁继光欺骗了,所以后期没有投资。而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资金121148.50元,他们却互相推诿。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梁继光签订的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还办理业务及投资款121148.5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承接了牙克石市八号农场危房改造工程。将此工程交给了梁继光负责的农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委以全权处理建设事宜。2010年2月10日,梁继光和原告签订了”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于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我方忠实的履行了合同。原告称我方违约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称我方没有委托过他,是梁继光欺骗了他,所以认为”梁继光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有欺诈行为,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从5月份就停止了合同的履行。事实是,我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根本没有欺诈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发出了给段福成的授权委托书,梁继光给原告看过,因其约定投入的200万元没有到位,所以这个委托书就暂时没有给他,也没有给他复印件。因此,我方的委托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欺诈。原告之所以找借口违约,是为了掩盖其不能兑现200万元投资而无法履行协议编造的谎言。合作协议是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为了强调原告的资金投入,当日就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投资金额200万元,必须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支配使用。如果不能按期到位,承担违约责任。”。因到期后,原告的资金没有到位,就于4月22日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再次约定:”由于乙方投入的资金没能按时到位,双方进行了新的商定,到位资金顺延到5月10日前,其他原合同条款不变。如其中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伍万元经济损失。”。同时约定:”从2010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伍万元,此款不管任何一方违约,在2010年7月30日前赔偿对方。”。这两个补充协议都是针对原告投入200万元订立的,这两个协议也证明了原告方一再违约,而我方一直坚持宽容的态度,做到了仁至义尽。所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我单位5万元违约金。另外,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在强调协议无效时说,给他的委托是虚假的;在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时,又说,原告有理由相信,农华公司已授权原告对八号农场进行工程管理及施工等等。这自相矛盾的两种说法,不知哪一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第二种说法,那么原告诉我公司违约的谎言就不攻自破了。原告请求返还121148.50元与事实不符,需当庭核对。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辩称,原告和我达成协议的事实我承认,但原告提出授权委托书有欺诈行为,我解释一下,委托书是4月10日,可以鉴定。原告手中的委托书复印件是假的,不是我提供给他的,我不应该给原告请求的钱,因为原告违约了。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梁继光诉称,反诉原告梁继光是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0年2月10日,反诉原告梁继光在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授权下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建设牙克石市八号农场1#2#楼危房改造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反诉被告投资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待200万元全部到位后,反诉原告为其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反诉被告处理施工、技术、管理等事务。协议签订生效后,反诉被告投入一定资金,并着手办理合作事务,办理相关手续,赊购红砖,水泥等,反诉原告也依约为反诉被告办理好委托书,并提供了一切相关手续(有反诉被告的收条为证),双方协议已经生效履行,但反诉被告的资金迟迟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反诉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催要,双方又先后达成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0年5月10日前,反诉被告的资金如果不能全部到位,将赔偿反诉原告5万元违约金。但是反诉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还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就红砖、水泥一项,反诉原告就损失了10万元之多(高于市场价的费用)。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的协议有效;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反诉被告段福成辩称,一、反诉基于本诉,本诉中被告梁继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欺诈行为导致协议无效,因此其反诉无依据,反诉不成立。反诉原告梁继光与反诉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协议后甲方梁继光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的委托手续给反诉被告,将工程项目的法定负责人由农华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委托反诉被告进行全权负责。而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同意及签字,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22日的补充协议,同样没有得到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认可签字。反诉原告梁继光应按约定将农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方可投资。但是,自2010年2月10日至4月6日,反诉原告梁继光才持有加盖农华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给反诉被告看,但是其并没有将委托书原件交给反诉被告,只给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农华公司去求证委托书一事,该公司业务部经理称不知道此事;而该公司负责人王长春(董事长左玉林因有病常年不上班王长春主持工作)看过委托书复印件后,表示农华公司没有为反诉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称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农华公司的印章与现在启用的印章不符。这说明反诉原告���继光在履行协议时先行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反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反诉也因无依据不能成立。1、反诉被告曾经质询过农华公司负责人王长春(有录音为证),王长春称没有给反诉被告办理过任何授权。而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代理人在2011年4月20日开庭时,提交的反诉状没有加盖农华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反诉是农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称,反诉原告梁继光是在其授权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那么为什么合作协议上没有农华公司的印章?为什么到现在也没有农华公司的有效追认书?为什么不将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交给反诉被告,让反诉被告安心将200万元投入合作工程。但是,现在追认就为时已晚。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反诉,没有��双方的协议出具盖有印章的有效追认书,其反诉没有证据,反诉不成立。而反诉原告梁继光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始终没有将盖有农华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原件交给反诉被告,其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因反诉原告梁继光是农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合作时反诉被告有理由相信反诉原告农华公司能够授权给本人负责施工,但始终没有实现。其责任是二反诉原告造成的,梁继光应承担返还给反诉被告投资款的义务,反诉原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护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乙方)签订了”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乙方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工程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办理由农华公司书面授权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管理权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乙方投入200万元资金,甲方保证将现有工程所有证照、手续交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按50%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内容是乙方主导工程管理、施工事宜,并负责与农华公司联系资金财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将现有的工程资料作为保证交给乙方,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3万元;乙方应予2010年3月31日前,将200万元投资款交给甲方,否则,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工程资料和保证金事宜的约定即时履行。2010年4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由于乙方投入的资金(200万元),没有按时履行,投入资金履行期限顺延到5月10日前,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到期投入200万资金,只是零星投入了10余万元,理由是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及农华公司并没有把授权委托书交给他,他有不安抗辩权。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梁继光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并没有把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也否认交给过复印件。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签订的”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有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签名没有农华公司的印���,证明双方合作的前提是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应提供由农华公司授权给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委托书才生效,因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未能履行此义务,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合法有效,梁继光是农华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农华公司对梁继光的行为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质证意见是:合作协议书没有欺诈行为,协议第一条我已经做到,工程已建到第二层,如果把委托书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我工地材料无法处理,如果合同无效,起诉农华公司无道理。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2、补充协议二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为原合作协议无效,补充协议即没有农华公司印章,又没有农华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也应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第一份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强调。甲方把资料交给乙方,乙方提供3万元保证金。梁继光是农华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农华公司对梁继光授予全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有效,合作成立。对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3、授权委托书两份(先举其中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对梁继光的授权明确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无其他委托权及转让权,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农华公司印章的号码是:1521000013572.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没限制合作权,与原告(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公司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质证意见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资金缺口找段经理,与他合作不存在转让问题。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于2010年4月6日,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其中加盖的农华公司的印章与农华公司启用的印章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委托书是原告(反诉被告)伪造的,并称有真的委托书。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给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书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单独认证。5、证人周某出庭证实:看到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曾经给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书复印件。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梁继光均有异议。对该证言本院不单独认证。6、收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保证金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借据。金额为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梁继光工地欠据,金额为4288元。欠款人是屈艳涛,注明工地。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不认可。但承认屈艳涛是其工地的人。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梁继光工程用款,且屈艳涛的签名不能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9、收据,金额为1000元。经手人为王树军,工地材料员。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不认可,认为是王树军个人行为,与他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10、欠据,金额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1、收据,金额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2、借据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此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3、修理费凭证3张,金额440元。证明为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工程事务支出。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承认签了字,但不同意给付,认为车辆由原告(反诉被告)等人使用,故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虽然梁继光否认为工程支出,但其签���的行为即表示了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认证。14、收据,金额合计31000元,加盖农华公司现金收讫印章。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不予认可,认为他不掌控这枚印章。该证据加盖了农华公司现金收讫印章且有两名经手人的名字,虽然梁继光否认,农华公司不认可有这枚印章,但是,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的虚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15、加油发票4张,金额750元。证明为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办事花销。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他的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16、餐费单7张,金额2035元。证明证明为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办事花销。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仅对他签字的认可541元。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对该证据本院对梁继光认可的部分予以认证。17、车票4张,金额72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18、2010年4月27日,加盖农华第一公司印章的欠据,有负责人段福成的签名。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按协议投入资金及工程材料。总计金额为332000元,已经转给胡海波,砖已用在工地上。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称该欠据的原件在我手里。农华公司未发表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19、2010年9月29日,胡海波书写的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称,没有用。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继光一致。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20、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梁继光伪造农华公司给原���的授权委托书,农华公司负责人王长春当场给梁继光打电话,农华公司根本没有给原告发过委托书。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找王总(王长春)是采取欺骗手段,因为原告拿的是伪造的委托书,王总当然说是假的了。委托书的事情王总不清楚,农华公司确实给原告下过委托书,委托梁继光带给原告,现在委托书还在梁继光手中。录音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起诉中提到12万多,录音中说一共投入了7万多。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称,我没有欺诈行为,现在原告带去的工人还为我打工呢,我在工地已经投入400多万元。该音像资料录制的不够清晰,无法辨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认证。21、证人朱某证实:原告代理人录音的时候,他、原告和周某在场,证实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原告代理人是同一个��律服务所,有利害关系。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偷录。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称,证人和原告代理人是同一个法律服务所,有利害关系。因为该音像资料录制的不清晰,无法辨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4、5、20、21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梁继光交给他的,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证,原告(反诉被告)投资金额为:113981元(3万元+1万元+2000元+3万元+1万元+440元+31000元+541元)。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证明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资金没到位的情况下按协议发出了委托,证明了梁继光与段福成签订的协议得到了公司认可,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梁继光并没有将该委托交给原告(反诉被告),2010年1月后,都是王长春主持农华公司工作,持有印章,王长春不知道此事。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意见是,该委托书应该给原告(反诉被告),因为他的资金没到位,就没给。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2、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为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已将合作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也证明农华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条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相关工程资料,但是欠缺农华公司的委托书,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3、合��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原告已举)。特别是第二个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该给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10年4月22日补充协议是2010年1月20日的协议派生出来的。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没有给我委托书原件,只给了我复印件,为了表示诚意我才给了他3万元,因为我没见过真的委托书,怎么还能陆续投资?我有不安抗辩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个”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投资200万元的条件是由第三方农华公司委托他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给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委托梁继光为牙克石农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负责人,作为我单位代表。授权范围为,与牙克石农场进行工程结算,被委托人无委托权,无转让权。无公司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出示的给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委托段福成为牙克石农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负责人,作为我单位代表。授权范围为,施工现场技术管理等事项。无权进行工程结算拨款,无权对外借、欠工程材料。两份委托书都没有追认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核心内容即原告(反诉���告)段福成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财务,工程款的拨付、使用等。且该两份委托书都没有交付给段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无论从形式上(农华公司未交付委托书)还是实质上看(农华公司未授权协议核心内容),”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均应为无效协议。至于其后的两个”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原合同的履行事宜,因原合同无效,履行无法律依据。尽管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当庭追认”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有效,但是,因为时过境迁,追认行为无意义,故追认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梁继光依据补充协议请求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投资款的数额应为113981元。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仅仅是委托授权他人管理施工事宜,并没有融资的授权,该工程的投资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签订了”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既不及时追认,又不出具(交付)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管理工程的委托书的情况下,放任(梁继光)或直接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投资款项,用于建设工程当中。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是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工程建设中的民事行为应归责于农华公司。且被告(反诉原告)农华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梁继光的行为由公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与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牙克石农场危房改造1#2#楼在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投资款11398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3元原告(反诉被告)段福成负担161元,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梁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清审 判 员  张岳文代理审判员  姜晓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