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汉源县。2011年9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上午9时,被告人XX在本市武侯区四川省肿瘤医院急诊科的一病房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后XX发现电脑包内装有“戴尔”牌Inspiron“灵越”牌14R(INS14RD-34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充电器,遂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7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X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XX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