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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服饰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服饰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8)。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厂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厂(以下简称为召宁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宁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翔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面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单价为45元/公某,数量为5174公某,总价款为232830元,交货期限为2010年底。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37346.50元的面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7348元。但被告仅支付27282元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66元。被告召宁服饰厂未作答辩。原告新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7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11年6月1日对帐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23734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66元。被告召宁服饰厂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额为237348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7282元。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006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新翔公司与被告召宁服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召宁服饰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210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480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