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梅某球与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球,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93号原告梅某球。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负责人曲某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呈。原告梅某球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不服传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球、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赖某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下属单位X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进达大厦X把原告带到X派出所,未说明原因就把原告送进了询问室。原告多次询问询问室的工作人员是何理由带原告到这里,询问室的工作人员称,他们不知道,只负责看管被送到询问室里的人员。无奈,原告只好多次通过110报警,要求尽快处理原告事由,同时也向公安纠察打了电话说明情况。当时原告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331××××1XX。2011年11月10日14时左右,X派出所才安排警察对原告作笔录。作完笔录后,又将原告送回询问室留置。此时,原告仍不清楚自己是被传唤进来的。再次到询问室时,原告才知道是被传唤进来的。当时是要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原告发现有一告之,因原告没有看到,就问询问室里的人,他们就指着贴在门上的条文给原告看,从那上面,原告才知道自己是被传唤进来的。之前,原告一直以为只是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X监管所的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而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的。而实际上,却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X监管所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撕毁封条为由控告原告。而X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并未对原告说明情况,更未作任何调查,直接将原告带进询问室采取强制传唤,并留置六个小时之久。而原告的离开,也没有人告之可以离开,而是原告腹痛难忍急需到医院看病才被放出来的。原告是于2011年11月10日15时30分经询问室里的人同意,才出来前往医院看病的。看完病后,17时30分原告仍回到X派出所,他们才告之原告可以走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非法传唤、留置,致使原告脱离工作岗位,致使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X监管所在对原告工作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进达大厦X采取强制措施时,不能在场。且因被传唤饥饿难忍而患急性胃肠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工作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进达大厦X是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X监管所以无证无照经营为由而查封的,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便到X监管所接受调查,但到2011年11月10日,仍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此查封在没有延期的情况下,应当在2011年11月9日视为解除,封条已失效,不应再追究。但被告不作任何调查,单凭一方的报案就强制传唤原告,严重违返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梅某球进行传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X派出所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X市场工商监管所工作人员报案称:在西乡街道九围进达大厦X山X服装厂检查执法时,该厂老板梅某球鼓动工人暴力抗法,扰乱单位秩序。被告X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了解,李某华开办的“山X服装厂”因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2011年10月24日被X工商所查封。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X工商所得知山X服装厂擅自撕毁封条并继续无证经营后,派两名执法人员黄某城、林某东到该厂检查并再次依法进行查封。该厂管理人梅某球拒不配合工商执法人员,与工商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用言语煽动工人阻碍执法。民警到达现场后,梅某球仍拒不配合,该厂负责人李某华则用剪刀自杀的方式威胁执法人员但被及时阻止。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民警表明身份后将涉嫌阻碍执法、扰乱单位秩序的梅某球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梅某球的陈述与申辩、工商所的情况说明、工商所工作人员黄某城和林某东的陈述、现场录像为证。二、被告对原告梅某球的调查询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X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0时30分许接到工商所报警,之后依法将违法嫌疑人梅某球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民警按规定给梅某球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上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2时55分至13时45分”;被询问人梅某球到达时间是“12时0分”,离开时间是“15时31分”,笔录由其本人阅读后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被告对梅某球的询问查证时间为3小时31分,原告梅某球称的“非法传唤、留置”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称因被被告传唤患急性肠胃炎并引起12000元的经济损失,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梅某球阻碍执法一案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据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现场见证;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据2、黄某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证据3、林某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证据4、工商所出具的执法情况说明及黄某城、林某东的身份证明;证据5、与案件相关的录像(当庭播放);证据6、传唤经过;证据7、传唤时间登记表,证据1至证据7证明被告对原告传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8、受案登记表;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8、9证明被告对原告传唤及询问查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1月10日传唤时间是空白的,是后来被告添加,具体进出时间是不一样的,可以察看监控录像;对证据2有异议,询问时间是12时30分,但是这时黄某城还在现场执法,不可能在作笔录,因此,询问笔录应该是事后补录的,对于辨认笔录中有封条,没有证据证明封条到底是谁撕的;对证据3有异议,林某东2点30分还在现场执法,不可能到派出所做笔录,对辨认笔录的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有异议,黄田所没有资格出具这个证据,如果有宝安分局盖章才可以,这是不名证据,主体不合法,同时行政执法证说明林某东不在现场,只有黄某城一个执法人员在场,也就是说一个执法人员执法,林某东是我被抓走之后到现场的;对证据5有异议,录像表明这个封条已经过了有效期,是自动解除的状态,这个封条是2011年10月24日查封的,2011年11月9日零时前封条已经无效视为自动解除,我在气头上才说封条是我撕的,对于煽动工人,工人工资没有发是事实,隔壁厂没有办执照,老板跑掉了,拖欠工人工资,是劳动局发的,这个都是事实,我没有煽动工人,当时在场执法的人只有黄某城,没有林某东;对证据6只是黄某城所称,没有证据,这个封条是何时撕的,如果是当场撕的可以口头对我进行传唤,如果其他时间撕的,被告对我传唤必须做传唤证后传唤我,因此口头传唤是不正确的;对证据7有异议,调查时间不对,离开的时间是5点多,具体我不清楚,当时我是腹痛去医院;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内部文件,其对案情描述不对,我不是老板,只是一个打工的,封条被撕是待定的,到底是谁撕的有待调查,这个封条不是我撕的,第二次执法跟我没有关系,因为我已经被带到派出所;对证据9没有异议。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认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山X服装厂无照经营服装加工服务,对山X服装厂作出了深市监宝强字(2011)第0012993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经营地点西乡街道九围进达大厦X进行了查封。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分局得知原告擅自撕毁山X服装厂封条并继续无证经营后,派两名执法人员黄某城、林某东到该厂进行检查,原告拒不配合,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发生争执,阻碍执法、扰乱单位秩序。执法人员黄某城遂向被告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原告拒不配合,民警表明身份后将涉嫌阻碍执法、扰乱单位秩序的梅某球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民警按规定给原告梅某球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由其本人阅读后签名确认。原告对传唤行为不服,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现场录像以及原告梅某球对撕毁封条事实的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梅某球的陈述与申辩、X市场监管所的情况说明、监管所工作人员黄某城和林某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阻碍执法、扰乱单位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单位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身份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梅某球的询问查证时间没有超过八小时,原告梅某球称的“非法传唤、留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口头传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确认对其采取的传唤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梅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苑广玲(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