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005号原告南京银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村桥摄山营100号。法定代表人许良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业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1年5月3日17时许,该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并认定该货车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4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货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361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4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负30%的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南京达福田混凝土公司赔付。2、针对鉴定费用,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37)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2011年5月3日17时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顾珧驾驶苏A×××××混凝土搅拌车沿栖霞区摄山经天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进天佑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银业运输公司驾驶员祝姜红驾驶苏A×××××重型自卸车沿天佑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于双方处置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顾珧、祝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珧承担主要责任,祝姜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6月24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4361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361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69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3600元,共计154110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理赔款154110元遭拒,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143610元的车辆损失费及3600元拖车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900元车损鉴定费,被告虽辩称不应由其支付,但因该费用是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财产损失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21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潘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