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方银松信用与方银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方银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号。委托代理人冯国富,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组。被告方银松,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方村*组。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方银松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陈凌、冯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方银松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卡号62×××78贷记卡一张。2010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透支额。后原告按规定对被告持有的贷记卡办理了止付手续,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8921元、利息2425.18元、滞纳金1921.79元、年费120元,合计13387.97元。因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银松偿付透支本金8921元,利息2425.18元,2011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银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方银松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申办了双龙信用卡,卡号为62×××9978038278。在被告签名的申请表中,有:本人保证遵守双龙信用卡章程及已阅读并了解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在申请表反面,双方就被告申领使用双龙信用卡订立领用合约,约定:在核定的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消费交易款项可享受23-56天免息还款期待遇;只要及时归还最低还款额,即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年费主卡12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循环使用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原告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暂时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等内容。的内容,被告已明确双龙信用卡章程。2010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后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办理了止付手续。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8921元、利息2425.18元、滞纳金1921.79元、年费120元,合计13387.9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龙信用卡申请表、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贷记卡章程、被告所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台账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申领使用双龙信用卡订立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双龙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额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透支本金8921元及利息2425.18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