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余某某、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姚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姚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余某某、姚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被告余某某、姚甲两人共有的位于开化县××镇××南路××单××室的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期间,被告余某某、姚甲只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姚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位于开化县××镇××南路××单××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房权某开字第××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11)第32-811补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受偿权。被告余某某、姚甲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有: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乙、姚甲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条款,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化县××镇××南路××单××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某一份,用以证明该项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抵押标的物系被告余某某、姚甲所有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姚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余某某、姚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合同及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40‰;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镇××南路××单××室房屋一幢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2011年5月19日,被告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被告余某某、姚甲已支付给��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姚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设定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以��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姚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余某某、姚甲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镇××南路××单××室房屋(房产证开字第××)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某某、姚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黎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