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随时归还。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文    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徐小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也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