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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网上转帐方式将11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某农行卡内。2011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前,到期未还每月按本息总额的16%罚金作违约赔偿。次日,被告郑某某在责任共同承担人栏中签字捺印。另特别约定,借款人应向债权人依约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诉讼发生的各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俩被告归还按借条约定的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3、俩被告归还借条约定的违约金78208元;4、俩被告承担因催收、诉讼发生的交通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2178元。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因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前,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期未还每月按本息总额的16%罚金作违约赔偿,借款人应向债权人依约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诉讼发生的各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共同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俩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用8000元,因原告向本院仅提供了2178元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交通费2178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