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陪同公司同事吕素兰到龙泉驿区航天医院门诊部二楼妇产科就诊在外等候时,趁被害人钟春玲进妇科检查室检查,其丈夫林华均到收费室交费之机,将被害人钟春玲放在妇产科大门外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57元及银行卡等物。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春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分别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现金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现金2857元的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