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兴达一路15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钱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系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综合开发园。法定代表人翟建十。原告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支架等铝件。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但是自2011年1月份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24935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已经不能全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入库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应付账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93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49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