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与雷小彬、成都市青羊区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雷小彬;成都市青羊区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彭惠琼,女,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邓良富,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邓玉林,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彬,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方松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全,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韩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霆,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与被告雷小彬、成都市青羊区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实业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飞、被告雷小彬、被告华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全和第三人永诚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中午,雷小彬驾驶川******号捷达轿车沿茶店子路由营门口立交桥方向往金牛立交桥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雷小彬驾车行至茶店子路155号路段时,遇行人邓仕金(着环卫工作服)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汽车前部与邓仕金相撞,造成邓仕金受伤,汽车受损。邓仕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已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成公交认字(2011)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和记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小彬与邓仕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导致邓仕金死亡,给作为家属的原告留下巨大的悲痛和心灵创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万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原告1588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小彬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在永诚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定由第三人赔付。被告华宇实业公司辩称,同意雷小彬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邓仕金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中江县某镇某村**,2009年8月到成都居住,在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彭惠琼与邓仕金系夫妻关系,邓良富、邓玉林系邓仕金与彭惠琼的子女。华宇实业公司系川******号捷达出租车车主,雷小彬系该车驾驶员。华宇实业公司在永诚保险四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2011年8月16日中午,雷小彬驾驶川******号捷达轿车沿茶店子路由营门口立交桥方向往金牛立交桥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雷小彬驾车行至茶店子路155号路段时,遇邓仕金(着环卫工作服)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汽车前部与邓仕金相撞,造成邓仕金受伤,汽车受损。邓仕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雷小彬支付了医疗费7301.99元,丧葬所需费用1124元,并向邓仕金家属支付308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9月3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雷小彬与邓仕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诉讼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医疗费中自费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邓仕金的社保卡、雷小彬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小彬驾驶川******号车与邓仕金发生碰撞,造成邓仕金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小彬、邓仕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宇实业公司作为川******号车的车主,应当对雷小彬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宇实业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4:6比例分担,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部分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作为邓仕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医疗费7301.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并存,第三人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从外地到成都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被告雷小彬已支付的丧葬所需费用1124元应计在丧葬费内。综上,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301.99元(其中自费药1000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360797.99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1000元后的6301.99元,共计116301.99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自费药1000元由原、被告按4:6比例承担。剩余243496元由原、被告按4:6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97398.4元,被告承担146097.6元。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损失原告应承担97798.4元,被告承担600元,第三人承担262399.5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9225.99元应予以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保险四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223773.6元,支付雷小彬38625.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已由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预付),由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负担436元,雷小彬负担436元。雷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彭惠琼、邓良富、邓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