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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水祥与高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水祥;高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朱水祥,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杏花村**。委托代理人朱伯川,,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2组。被告高尔峰,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13组,现住不详。原告朱水祥诉被告高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尔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伯川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朱伯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高尔峰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尔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水祥借款400000元。如高尔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尔峰负担,此款朱水祥同意高尔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