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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杏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贵生、任东林等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生,任东林,张大庆,权新国,郭莲转,张进伟,房玉峰,安迎泽,王政生,赵国栋,孙爱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40号原告林贵生,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任东林,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大庆,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权新国,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郭莲转,女,192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进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房玉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安迎泽,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王政生,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赵国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孙爱民,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代表人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住本市小北门*号。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建设北路***号。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街南三巷2号。第三人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祥,社长。委托代理人魏保良,该社职员,住太原市纺织街南一条*号楼。原告林贵生等11人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以下简称营养杂志社)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张宇,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任毅,第三人营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魏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1999年6月28日为第三人营养杂志社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权属登记申请表;2、审核意见表;3、交费单据;4、办证委托书;5、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6、山西省1996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施工许可证;10、竣工验收证明;11、转移证;12、税费单据;13、核档卡;14、房屋会签表;15、测绘计算表。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告林贵生等11人诉称,我们已经在太原市精营东边街居住多年,1994年拆迁后,于1999年由被告市房产局安置回原居住地居住至今。原告有安置证,并向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和一年的租金。同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足额缴纳了超面积费用。然而直到2011年1月市中级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时,我们才知道,被告已于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为此我们申请市政府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我们又得知,早在1999年被告就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明明是被告安置给我们的房屋怎么会给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我们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安置证、租金收据、租赁保证金收据、安置补偿协议;2、拆迁通知;3、太原市杏花岭法院(2010)杏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5、被告”关于任东林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辩称,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是给第三人颁发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登记是合法的。原告与第三人系租赁关系。如果原告同意购买,第三人即将产权证分割,办成原告的私产。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营养杂志社述称,被告为我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合法,房子在我们名下,原告如果要购买,我们会协助他们办理过户,如果租赁,就应当按照公产房交房租。原告起诉没有道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营养杂志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1999年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即《办法》并不适合本案,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房,而不是新建住房,故被告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依据认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贵生等11人原均系太原市精营东边街附近的公产房租赁户。1994年第三人与被告下属杏花岭房管所联合对精营东边街附近进行拆迁改造。1999年原告等人均被安置在精营东边街21号(原20号)楼的1、2、3单元。原告林贵生等人在1999年6月曾向被告下属杏花岭房管所交纳租赁保证金及一年的房租。1999年6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楼1、2、3单元的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25日,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产别一栏中填写有误,被告为第三人进行过一次更正,换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本案第三人营养杂志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之一的安迎泽腾出所住房屋。此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安迎泽等人得知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孙爱民针对该产权证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得知1999年被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1999年6月受理第三人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后,依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在第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相关材料后,为其颁发了00104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其在登记时误将”国有房产”登记为”集体”,应予更正。但这一瑕疵并不会导致该颁证行为被撤销。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将安置房产移交给被告市房产局及第三人未按承诺进行安置等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林贵生、张大庆、孙爱民等十一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