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如发生诉讼,诉讼代理费全部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又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67.5万元(被告黄某某当场返还多余款项17.5万元)。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聘请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黄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67.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如发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至今,被告黄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宜调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不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