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子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