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喜中。被告莘勇。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为与被告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墅支行委托代理人盛艳、沙喜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墅支行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份,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5年,利率按年浮动,按月等额还款。以被告莘勇所有的上城区金鸡岭24号602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妥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自2007年8月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湖墅支行,于2007年10月30日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莘勇归还借款本金243077.45元,罚息13.21元,合计243090.6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8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2、原告对莘勇所有的上城区金鸡岭24号602室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湖墅支行将其第××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王先德归还借款本金237807.5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原告湖墅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关系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份,证明该房产由被告莘勇所有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份,证明被告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妥抵押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湖墅支行。被告莘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湖墅支行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份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湖墅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莘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莘勇自2007年8月开始未能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正常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偿还期款(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抵押人。故原告湖墅支行要求被告莘勇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7807.55元(利息、罚息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就被告莘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金鸡岭24号602室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96元,由被告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