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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施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匹货款7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布款7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某某410979元,尚欠原告31402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1402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00元,该欠条注明发生纠纷的话,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某某支付410979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匹业务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甲布款¥:725000元,¥大写: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解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10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为725000元。现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41097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为31402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金甲货款人民币314021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