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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胡某,男,。被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车牌号为苏AX的红色马自达6轿跑一辆(车主是黄某名)自离婚之日起所有权归胡某所有,2011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3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后至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办理车辆贷款手续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发现被告有转移、变卖车辆的嫌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拥有车牌号为苏AX的红色马自达6轿跑一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黄某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苏AX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定于2011年11月过户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发短信给被告,明确表示车子可以过户也可以自行处理或出售给别人,故被告于2011年10月底与第三人叶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现该车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000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子处理是按离婚协议过户给原告还是交由被告自行处理或出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3月7日9时30分左右,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约好到车管所一起办理车子解押手续,被告未到。原告离开时发现车子被人拖走了,即报警,经民警联系,被告黄某承认车子被其拖走。2011年10月原告雇人将车辆拖回。2001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以原告发短信表示同意卖车为由,将车辆卖与第三人叶某,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民事起诉状、机动车登记证书、接警工作登记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就变更协议由车辆过户转为车子处理或出售意见不一,故双方仍应按原协议执行,被告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卖车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AX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所有。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