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守印、郑红波与李西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印,郑红波,李西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刘守印。原告郑红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振华。被告李西亮。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印、郑红波与被告李西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印、郑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陆振华,被告李西亮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郑红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西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证字【2010】第0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及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李西亮辩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因原告郑红波违法驾驶、闯红灯造成此事故,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郑红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双月园路与罗六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沿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西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西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某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郑红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刘守印,原告郑洪波租赁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Q×××××号小型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28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郑洪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公平营运损失为122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用为500元;原告因此主张营运损失122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3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郑红波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西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西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郑洪波及被告李西亮均主张对方在该次事故中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但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有关规定,推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西亮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并根据庭审调查,参照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其营运损失依法支持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805元、认证照片费130元、营运损失58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3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845元。被告李西亮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93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亮赔偿原告刘守印、郑红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守印、郑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西亮负担50元,原告郑洪波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