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严甲、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与严甲、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严甲;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严乙。被告:严丙。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491253-2),住所地浙江省××马××镇绿色食品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严甲。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严甲、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甲于第二次开庭时以被告及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严甲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5日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0元给付给被告严甲。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甲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包括支付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利息7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42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甲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2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对成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归还的借款本金不仅8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至9月3日止,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72250元用以归还借款本息,其中双方明确的用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为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被告严甲、张某某系公司的二位股东,公司为被告严甲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已征得股东张某某的口头同意。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严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5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承诺为被告严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2010年11月5日依约将贷款500000元给付被告严甲的事实;4、浙江××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严甲、张某某,其中严甲为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的事实;5、被告严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甲为支持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2011年3月1日、3月2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甲已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44500元的事实;2、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3、2011年5月18日、6月14日、7月6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上述日期内共向原告汇款77250元,用以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酒××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甲、张某某系夫妻且系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其中严甲为该公司实际控股股东。2010年11月5日,被告严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浙江省久红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严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甲已实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已支付其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21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严甲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为被告严甲向原告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严甲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甲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中,被告严甲、张某某系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且被告严甲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为被告严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形成股东决议,即使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征得另一股东张某某的口头许可,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严甲系夫妻关系且其亦为该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其与本案中被告严甲的借款具有利害关系,其本身不得参与该项事项的表决。现被告严甲作为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当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在被告严甲向其借款时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严甲以浙江××酒××有限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存在瑕疵,但仍同意其提供担保,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对该担保行为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3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酒××有限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33元(已交纳),被告严甲、张某某、严乙、严丙、汪某某、余某某负担3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何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