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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化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化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化虎(又名“二标”、“二表”),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化虎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化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化虎伙同蒋真镇、蒋庆新(均已判刑)经预谋,到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太河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姚化虎与蒋庆新在后伺机接应,蒋真镇则趁步行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2不备,抢走其“WHY”牌手提包一只,手提包内有“华伦天奴”牌钱包一只、人民币20000元、港币2730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08元。案发后,全部被抢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姚化虎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化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蒋庆新、蒋真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甬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化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化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化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