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梁某某借款壹拾万正(100000),利息1分”、“今向梁某某借款壹拾万正,利息1分”,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