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林场合同纠纷一、浙江省××林场与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省××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林场,住所地:武义县××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楼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金武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省××林场与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25小班的成熟杉木林的采伐收益某,面积约1212亩,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约5471m3),出让经营采伐期限4年,以130万元的起拍价委托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甲拍卖。在委托拍卖之前,武义县林庚组织相应的人员对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班拟转让林丙蓄积进行了调查及价值评估。2007年11月15日,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将此次拍卖做了(2007年第20期)拍卖文件[包括拍卖说明、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规定、成某某认书(样本)、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样本)],对拍卖报名时间、地点、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简介等进行拍卖前公告,并就拍卖的特别规定及拍卖规则等予以了明确。其中拍卖说明、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介绍如下:1、位于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现有的成熟杉木林(不包括阔叶树种和松某树种的林丙)采伐收益某,面积约1212亩,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5471m3),出让经营采伐期限4年;并确定了标的展示时间。拍卖会特别规定中明确写明:1号标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负责将标的以现状为准移交给买受人。委托方每年安排相应主伐限额指标给乙方采伐,其中2007年安排600m3,2008年-2010年每年安排不少于800m3;1号标的买受人经营采伐权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未尽事项以《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为准,买受人必须严格遵守;本次拍卖标的的品质以现状为准,本公司及委托人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拍卖规则中明确写明:竞买人一旦参加竞买,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认同规则及本公司其他拍卖资料,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确认上述拍卖文件其已收取,拍卖前拍卖方也已告知其拍卖规则。2007年11月28日,原告最终以255万元价格拍得位于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现有的成熟杉木林四年的采伐收益某。原告竞拍成功后,于2007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出让采伐合同》,合同约定:出让采伐的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出让款(成交款)共计255万元,于2007年12月5日前向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乙总成交款;甲方(被告)每年安排相应主伐限额指标给乙方(原告)采伐,其中2007年安排600m3,2008-2010年每年安排不少于800m3,若在出让期满后,现有成熟杉木林未能采伐完毕的,则另行办理林丙采伐报批手续,由甲方(被告)按上级核定给甲方(被告)当年主伐限额的70%比例继续提供指标采伐,合同同时对其他采伐事项作了约定。另原被告双方对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第9-25小班某围红线图予以了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了移交确认书。被告按红线图标注的范围对林区进行了实地移交。原告依约交付了拍卖成交款255万元,并按成交价的3%向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丙了佣金76500元。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采伐,四年中原告共采伐杉木发证蓄积数5763m3,发证出材量为3922m3,经验收的材积为3338.134m3。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林业厅下发的《浙江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操作细则(试行)》的技术要求,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经营强度高的县级行政单位,商品林每亩蓄积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5%。2011年6月16日,原告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杉木林折合材积3357.287m3的价款计1564797.9元;2、支付杉木林价款1564797.9元的利息423903.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即7.74%计算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支付止);3、赔偿原告佣金损失款46943.94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林场答辩称:一、被告委托拍卖公司某告拍卖“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的采伐收益某,系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拍卖文件齐全、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拍卖公司对拍卖物的实际情况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竞买人已实际知悉或应当知悉拍卖物的性质、内容、品质、瑕疵,不存在任何误解。二、原告遗漏了采伐数量,从2007年至2010年四年中原告实际采伐的林丙蓄积量为5763m3,折合材积3922m3,已验收材积3338.134m3。三、原告实际采伐量的多少,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不能以其实际采伐的最终数量,推断被告未按合同交付标的物。首先,根据林业管理规范,林丙蓄积量是一个林丁计某考数据,拍卖文件中的林丙蓄积量是依照林业管理评估的结果,根据有关规定,允许存在上下15%的误差值。其次,林丙的蓄积量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受气候、自然灾害、病虫害的影响而变化。第三,除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外,造成现有林丙蓄积量、实际可采伐量的减少与原告自身的砍伐、管理不当等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拍卖文件中的林丙蓄积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实际可采伐数量,原告与被告合同标的物约定是林丙可采伐的指标数量,并不是林丙蓄积量,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拍卖文件中的林丙蓄积量(折合材积量)系拍卖标的物的背景介绍、参考数据,并非拍卖合同约定的林丙实际可采伐量。其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五、原告的起诉严重违法了公平、公正、公某某则,属于累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客观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的成熟杉木林的4年采伐收益某,拍卖程序公开、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竞拍成功后与被告签订《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合同未约定数量、存有瑕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标的物是明确的,即为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的成熟杉木林的4年采伐收益某,双方在合同附图中通过对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某围的红线标注对林区范围予以了明确,原告也确认被告按双方确认的范围实地交付了林戊。现原告提出实际采伐的杉木林蓄积为5763m3,发证出材量为3922m3与拍卖公告列明的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5471m3)严重不符,要求被告按拍卖公告上列明的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5471m3)予以补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拍卖的标的为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的4年采伐收益某,而不是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折合材积5471m3)。在拍卖前拍卖方就对标的物予以了明确告知,且也告知了标的展示时间,原告可去实地对标的物予以考察确认,也即原告在拍卖前完全有理由知悉拍卖林区范围、现状。原告提出其未去实地考察就参与竞标,系其对自身知情权的放弃。拍卖说明、拍卖公告上写明的范围面积约1212亩,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5471m3)系对标的具体情况的简介,该列明的面积、杉木林蓄积、折合材积均也用了“约”字,也即杉木林的蓄积,材积等均不是明确具体的。调查评估的本身就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根据省林业厅的技术要求,误差范围为15%),这点原告也予以了确认。另诚如被告所诉,林丙的蓄积量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受气候、自然灾害、病虫害的影响。对此,武义县林庚出具的武义县雨雪冰冻灾害森林资源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及浙江省林业厅出具的浙江省雨雪冰冻灾害森林资源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对2008年雨雪冰冻灾害造成林丙蓄积量的减少这一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原告实际采伐的杉木与林戊范围实际存在的杉木系不同概念,原告实际采伐的杉木林材积量并不等同于被告交付林戊时林丙实际存在的杉木林材积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同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按事先调查评估并委托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丁拍卖的杉木林面积及蓄积量即面积为1212亩,杉木林蓄积为7960m3(折合材积5417m3)提供移交给上诉人。杉木林的蓄积量即7960m3(折合材积5471m3)系本案必须尊重考虑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规避该基本事实,将本案合同纠纷必涉的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即杉木林的具体蓄积量认定为“采伐收益某”错误。其一,上诉人并不否认通过拍卖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的成熟杉木林的采伐收益某。但采伐收益某必须附有实质的内容即杉木林的具体的蓄积量,如果没有具体的杉木林蓄积量,何某收益?对此,金某某武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文件》中的“拍卖公告”及“拍卖说明”中都是明确具体的,且采伐收益某与杉木林的面积、蓄积量均为并列一致的内容。其二,上诉人筹资255万元通过竞拍购买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杉木林,完全是冲着被上诉人委托拍卖公告中明确告知的面积为1212亩、杉木林的蓄积量为7960m3(折合材积为5471m3)。如被上诉人拍卖的不是杉木林的蓄积量,又为何要将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折合材积5471m3)作为显目的金字招牌在拍卖中向竞拍人亮相?从而吸引众多的竞拍人?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折合材积5471m3)又是从何某某?如何计算出来的呢?其三,上诉人采伐后经被上诉人丈量统计验收后的杉木林蓄积量仅为5763m3(折合材积为3338.134m3),比拍卖公告载明的杉木林蓄积量7960m3减少了2132.866m3,比拍卖公告告示载明的折合材积5471m3减少了39%。如此巨大的误差一审判决却认为是正常的,并以“约”字来填补了39%的误差及上诉人2132.866m3杉木林(100余甲)的损失。其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采伐合同合法有效、标的物明确实属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合同系自己所签,但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事先设计打印的格式条款,且该合同缺少合同必须具备并载明的条款及出让标的物的数量也即杉木林的蓄积量,存在严重瑕疵。二、一审判决不公。如据林业相关技术规定,杉木林的技术评估,允许误差的范围为15%。需说明的是,一是其误差不得超过15%;二是误差系正负误差。本案所涉的杉木林评估与实际的材积量为何负误差高达39%呢?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曾某确阐明重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参与评估,该评估严重失实,且不具备对林丙技术评估的法定机构和资质。对此,一审判决并未采信。又如,众所周知。林丙包括本案所涉的杉木林不论在其幼林、中林及成熟林阶段均存在自然生长的事实。一审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余乙、陈某某均予以证实,余乙同时证明成熟杉木林自然增长率为5-15%不等。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反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林丙的蓄积量因受气候、自然灾害、病虫害的影响而减少的观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事实未能查明,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林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拍卖说明》、《拍卖公告》、《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规则》、《拍卖成某某认书》、《林丙出让采伐合同(样本)》等拍卖资料均明确本案拍卖的标的物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的采伐收益某”,而非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2、本案中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系反背林区杉木林背景资料的介绍,并且在拍卖会特别规定中,明确了拍卖标的的品质以现状为准,即委托人交付的标的以现状为准移交给买受人。因此,上诉人在竞买之前,或在拍卖会就知道或应当知道,7960m3的杉木林蓄积量不是上诉人履行拍卖合同的内容之一。3、上诉人实际采伐的杉木林与林戊实际存在的杉木林系不同概念,上诉人实际采伐的杉木林蓄积量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交付林戊时的杉木林己际存在的杉木林蓄积量。4、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建立在其实际采伐的杉木林蓄积量等同于被上诉人交付林戊时的杉木林己际存在的杉木林蓄积量的基础之上。但该前提基础需要有客观事实与相应证据作为支持,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大点完全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无视林丙遭受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蓄积量损失,并且刻意歪曲证人证言。1、根据证人陈述,成熟杉木林不但几乎没有增长率,反而可能会缩减。但上诉人故意歪曲证人证言,将证词篡改为“成熟杉木林的年自然增长率为5-15%不等”。2、在余乙、陈某某的证词中,都证实了自然灾害会给林丙,特别是会给针叶林造成特别严重的蓄积量损失,并且在浙江省雨雪冰冻灾害森林资源损失调查评估报告中,也写明了金某某武义县属于重度受灾区。因此,2008年雪灾所造成的反背林区杉木林的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浙江省××林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王某某所作讯问笔录;2、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吴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对于王某某涉嫌滥伐林丙罪的批准逮捕决定书;4、武义县林庚对王某某滥伐位于“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班19小班”杉木林蓄积量的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位于“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班19小班”杉木林辛尚有未砍伐的成熟杉木林,间接印证了上诉人实际砍伐的杉木林材积量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交付林戊时实际存在的杉木林的材积量。上诉人吴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来源有异议,既然是武义县公安局侦查,要加盖武义县公安局的印章,该印章却是被上诉人单位林庚的林业大队所盖的章。对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王某某还在侦查阶段,未经过审判机关最后的确认,上面也没加盖检察院的公某,就不能认定。对证据4,两位证人系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鉴定结果未经审判机关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尚在侦查阶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称该合同缺少出让标的物的数量、存有严重瑕疵,但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至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将涉案拍卖说明、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规定、成某某认书(样本)、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样本)等拍卖文件交给上诉人并向其告知了拍卖规则,上诉人也予以确认。其中,拍卖特别规定中明确写明:“1号标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负责将标的以现状为准移交给买受人1号标的买受人经营采伐权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未尽事项以《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成熟杉木林乙出让采伐合同》为准,买受人必须严格遵守”。涉案采伐合同亦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将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经营范围内,现有的成熟杉木林(范围界至详见附后林相图红线标注)的采伐收益某出让给乙方(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采伐合同的标的物为:武义县桃溪镇范围内的武义县林场反背林区ⅲ林甲9-25小班的成熟杉木林的4年采伐收益某并无不当,该采伐收益某的范围是明确的,即双方在合同附图中以红线标注的林区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拍卖公司所明确拍卖的杉木林面积及蓄积量即面积为1212亩、杉木林蓄积为7960m3(折合材积5417m3)向其交付。本院认为,拍卖说明、拍卖公告上写明的是:“范围面积约1212亩,杉木林蓄积约7960m3(折合材积约5471m3)”,该数字并不明确具体,且根据省林业厅的技术要求,调查评估的本身就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误差范围为15%。更何况涉案采伐合同系上诉人自己所签,该合同对4年的采伐指标予以明确界定,双方亦以合同附图对采伐收益某的范围予以确定,如上诉人认为合同标的物系面积为1212亩、蓄积为7960m3(折合材积5417m3)的杉木林,其完全可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界定。此外,林丙的蓄积量并非一成不变,气候、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对其有一定影响,2008年雪灾对林丙造成的损失不容忽视。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