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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王建华、林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王建华,林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国平,佛堂镇双塘11号。委托代理人金瑶。委托代理人王来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88号701室。被告林黎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128弄88号701室。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为与被告王建华、林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金瑶、王来来,被告王建华、林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邬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09年,被告王建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无担保的借款本金515005元未还,及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管辖。被告王建华、林黎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150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1311元);判令被告王建华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41300元;判令被告林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涉及的尚欠借款本金515005元,是被告王建华归还2009年10月21日的两笔借款400万元和2009年11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本金之后的尚欠款,与2009年8月23日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国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华、林黎明系夫妻关系。2、2009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和收条一份、打款凭证二份、任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短信内容详单和中国移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的事实。3、转帐凭证三份,证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华、林黎明辩称,被告王建华向原告的总借款应为900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100万元;现被告王建华已还款935.84万元,不存在本案原告诉称的尚欠借款本金515005元,以及另一案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且被告王建华已归还的款项是先用于归还有担保的借款500万元的本息;虽然2009年11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也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无论有担保还是没有担保的债务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华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另外,被告林黎明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林黎明无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建华、林黎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汇票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华通过建设银行还款128.33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十九份,证明被告王建华通过银行还款807.51万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2日,被告王建华曾通过任星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还款22.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收条及任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21日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没有400万元;对证据2中的短信内容详单和中国移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并由周一伟提供担保。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建华和周一伟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同日,被告王建华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华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任星的银行帐户汇入被告王建华的银行帐户2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汇入被告王建华的银行帐户200万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建华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要求第一笔借款在2010年1月22日归还,第二、三笔借款在2010年1月12日归还。同日,原告给被告王建华发手机短信,表示同意。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后,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王建华汇给原告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归还其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本院按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已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借款本金先归还已到期的,几笔借款均已到期的,先归还缺乏担保的,担保数额相同的,先归还负担较重的,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归还的原则,进行如下计算:1、2009年9月25日25万元,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65000元,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85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2、2009年10月25日25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147450元、13333元,归还第三笔借款本金89217元,第一、二、三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200万元、1910783元;3、2009年10月28日10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14745元、1万元,归还第三笔借款本金975255元,第一、二、三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200万元、935528元;4、2009年11月4日1033300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34405元、23333元,分别归还第二、三笔借款本金40034元、935528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至此第三笔借款已还清;5、2009年11月26日25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108130元、71865元,归还第四笔借款本金70005元,第一、二、四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1929995元;6、2009年12月9日6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四笔借款利息63895元、42466元、25090元,归还第四笔借款本金468549元,第一、二、四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1461446元;7、2010年1月1日25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四笔借款利息113045元、75132元、33613元,归还第四笔借款本金28210元,第一、二、四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1433236元;8、2010年1月7日10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四笔借款利息29490元、19600元、8599元,归还第四笔借款本金942311元,第一、二、四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490925元;9、2010年1月20日6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四笔借款利息63895元、42466元、6382元,归还第四笔借款本金487257元,第一、二、四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59966元、3668元;10、2010年1月28日2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四笔借款利息39320元、26133元、29元,分别归还第二、四笔借款本金130850元、3668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829116元,至此第四笔借款已还清;11、2010年2月3日6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29490元、18291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52219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276897元;12、2010年2月8日100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利息24575元、10641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964784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312113元;13、2010年3月2日226000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108130元、11444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06426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205687元;14、2010年3月26日14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117960元、8227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3813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尚欠4915000元、191874元;15、2010年4月9日52万元,分别支付第一、二笔借款利息68810元、4477元,分别归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254839元、191874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4660161元,至此第二笔借款已还清。2010年4月28日、5月6日、5月27日、6月3日、7月27日,被告王建华又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148300元、50万元、120800元、50万元、17万元,共计1439100元,用于归还、支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建华、林黎明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王建华陆续归还、支付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4月9日止已全部还清,因而原、被告之间就上述6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主张2009年10月21日、11月26日仅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已归还的款项是先用于归还有担保的借款500万元的本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0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