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颖与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颖;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71号原告倪颖,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6幢2单元602室。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法定代表人楼建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颖与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向原告共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之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颖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8元,减半收取8689元,由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倪颖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倪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7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栋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