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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用兵与被告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用兵;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119号原告王用兵(又名王用斌),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用兵与被告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昌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兵、被告晟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大唐西市项目部的二区质检员马印签订打钻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9号楼和10号楼打錾工程,协议约定该工程65元/平方米,被告晟昌劳务公司每月给原告方生活费800元/人,工程内容是打钻清理。原告按期施工并如期完工,共计完成打錾工程量366平方米,线条394.13平方米,共计工程费用29701.95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5701.95元,有被告方大唐西市项目部质检员马印出具的证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701.95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马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签订的协议是马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称9号楼、10号楼工程,被告已发包给西安远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劳务公司),因此原告应向远鹏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分包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部分工程。原告王用兵承包大唐西市9号楼和10号楼打錾工程,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马印签订打钻工程协议书,约定该工程65元/平方米,被告每月给原告方生活费800元/人,工程内容是打钻清理。该协议日期下方落款是“雪峰劳务公司”。马印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1日马印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1.95元,落款为“雪锋劳务公司管理员马印”。被告对该协议及证明都不认可,认为马印不是晟昌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晟昌劳务公司不应对马印的行为负责。原告提交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大唐西市9号楼、10号楼曾打錾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大唐西市一期工程通讯录”、“二区夜间值班表”,证明马印是被告晟昌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称通讯录及值班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认定马印是晟昌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晟昌劳务公司提交了大唐西市B区一期住宅楼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唐西市B区住宅楼工程主体劳务队伍承包合同及单项工程班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将大唐西市B区一期住宅楼砌体工程分包给远鹏劳务公司,与远鹏劳务公司已经结算,并且向远鹏劳务公司已经超付劳务费9457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9号楼和10号楼属于什么区域,结算清单是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不真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协议书、两份证明、“通讯录”、“值班表”,被告所举二份合同、“结算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的规定,签订合同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单位的全称。原告王用兵与马印签订协议书及马印出具的证明,落款分别是“雪峰劳务公司”和“雪锋劳务公司”,且均未加盖单位的公章,故仅以协议书和证明不能确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晟昌劳务公司;但是原告所举的“大唐西市一期工程通讯录”载明马印是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大唐西市项目部的二区质检员,“通讯录”和“值班表”由被告晟昌劳务公司制作并张贴于施工工地,原告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印是晟昌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马印有权代表被告晟昌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马印是远鹏劳务公司或者是雪峰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马印是其公司的员工,对此事实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晟昌劳务公司辩称,其与远鹏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原告的打錾工程属于远鹏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与远鹏劳务公司已经结算并且已超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所举的两份与远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远鹏劳务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远鹏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的结算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远鹏劳务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70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用兵支付施工劳务费25701.95元;二、驳回原告王用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王用兵承担29元,被告陕西晟昌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