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与黄甲、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11、1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以下简称被告一)、黄乙(以下简称被告二)、黄丙(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4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到2026年3月26日止,月利息5.03625‰,采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一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一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其购买的江东区新时代18号1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甬房江东他字第t200725551)。被告二和被告三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至今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多次电话催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相应的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142003.54元、利息25696.75元、罚息1210.6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756.44元,以上合计1232667.3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已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还过部分款项,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86315.76元、利息为8896.55元,罚息是60.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756.44元,以上合计1159029.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把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贷款逾期情况单,证明被告已连续3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及应还款总金额的事实。5.律师函及交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表明若不按函中确定时间归还已逾期欠款则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7.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该笔借款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某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440000元用于购买新时代1幢13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到2026年3月26日止,月利息5.0362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6315.79元,利息逐月递减,抵押人为仨被告,抵押物为新时代1幢1302室的房产,抵押人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被告一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一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一承担,等等。被告以其购买的江东区新时代18号1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东字200722647)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上载明的权某种类为抵押。被告二和被告三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44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连续逾期3期以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315.76元、利息为8896.55元,罚息是60.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函,写明被告一至今未还款已连续逾期3期(包括3期)以上(包括3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付已到期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以后按时支付当期贷款本息,否则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等。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375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一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告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等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086315.76元、利息8896.55元,罚息60.8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756.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甲、黄乙名下的坐落于江东区新时代18号1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东字200722647)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