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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辖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百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集团)诉杭州杭氧小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杭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驳回杭氧公司提出的异议。杭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杭氧集团的诉请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杭氧公司虽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但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杭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杭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杭氧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杭氧集团于2011年8月9日以杭氧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杭氧”字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氧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杭氧”字号并依法办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杭氧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杭氧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但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现时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李臻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