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董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董某某;王某某;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湖镇××村××里江畈。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诸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钟某、被告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某支某)(2011)保借字第897112010000295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除2011年6月28日电脑自动扣收本金49.57元外,尚结欠本金299950.43元、利息17654.91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950.43元,支付利息17564.91元,合计317605.34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其余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诸某某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因为有房屋抵押,所以才给被告董某某担保。被告董某某有时会回家,告知其还款,但都说没有钱还。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等身份情况,原告无法确认担保人资格。合同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其向原告请求取消担保资格,但原告称已经放贷不可取消。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诸某某、李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诸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董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共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75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诸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董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99950.43元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75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诸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34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