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与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永康市江南城南路***弄*幢*号。负责人赵建玲。委托代理人徐光辉,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2号403室。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综合开发园。法定代表人翟建十。原告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负责人赵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漆包线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漆包线。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漆包线款817980.14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7980.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应付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17980.1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吉玲物资经营部货款817980.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