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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岳凤霞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岳凤霞,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冠县三联家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全,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凤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凤霞及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于2005年在冠县邮政局工作,负责为被告代办保险业务。当时为了完成业绩,我积极联系亲戚、朋友、社会人员购买被告的保险。2005年5月,案外人彭学军通过我代为购买了被告一份安居理财综合保险。2005年10月,彭学军家有急事需退保换取现款,彭学军提出退保申请后,被告予以认可并核准退保险金的数额为74000元。按照当时保险代办程序,退保金先由被告支付至冠县邮政局保险代办专门账户,然后才能支付给彭学军,中间要有一定期限,考虑到彭学军是我发展的客户且急需用钱,我个人先行垫付给彭学军74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以对帐为由一直拖延未拨付我应退的74000元保险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保险代付款74000元及损失。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款项。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彭学军投保的时间是2005年5月,退保时间是2005年10月,已经参加保险5个月,原告按照投保时的保险费用退保不符合常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刘书芳、彭学军出具的证明,载明彭学军于2005年5月在冠县邮政局参加一年期74000元的安居理财保险,因急需用款,于10月份在冠县邮政局申请提前退保并通过岳凤霞领取退保金74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支付彭学军保险金74000元。2、彭学军的安居理财综合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单号为AJINL5061605B000496N,保险保证金每份2000元人民币,共37份,合计人民币7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该保险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和冠县邮政局保险���务部业务专用章。3、2005年10月17日彭学军签名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改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彭学军,保险单号码:AJINL506160513000496N,保险类别:安居理财,批单号码:BJINL5061605B000553A,申请理由为需用钱,申请退保。原告以此证明彭学军申请退保的事实。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第一联业务留存联复印件一份,批单号为BJINL5061605B000553A,批文为保单AJINL5061605B000496N全单退保,该批单加盖了被告的三角形转账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彭学军退保。5、2011年4月20日的关于保险公司对冠县安居理财退储的清理情况,该证据上由原告岳凤霞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猛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对账,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原告与冠县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书��冠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至2008年原告在冠县邮政局保险部工作。7、2005年6月1日的户名为焦宪忠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回执和2008年10月31日的户名为岳凤霞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进、回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焦宪忠是被告的业务经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彭学军的调查笔录。彭学军是冠县博达饲料门市部业主。彭学军称2005年经亲戚刘书芳介绍在冠县邮政局投保了74000元的安居理财保险,后因资金周转困难,退回了保金74000元及利息,退保时是从刘书芳手里拿到的钱。本院对刘书���的调查笔录。刘书芳是冠县邮政局邮政营业厅主任。刘称与彭学军是亲戚。2005年5月彭学军在冠县邮政局投保了代办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安居理财保险,岳凤霞是当时的代办员。后彭学军因急用钱需退保,刘书芳就把保单给了原告岳凤霞,岳凤霞办理了退保手续,刘书芳在岳凤霞手里退钱后给了彭学军。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至2010年11月在冠县邮政局工作,2005年至2008年在冠县邮政局保险部代办保险业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曾委托冠县邮政局代办相关保险业务,缴纳保险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05年5月,案外人彭学军通过其亲戚刘书芳在冠县邮政局保险业务部投保了被告的���居理财综合保险,该保险每份2000元人民币,彭学军共投保该保险37份,共计74000元,保险单号为AJINL5061605B000496N,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该保单加盖了冠县邮政局保险业务部的业务专用章和被告的业务专用章。2005年10月17日,彭学军以需用钱为由申请退保,原告提交了2005年10月17日被告签发批单的第一联业务留存联的的复印件,批单号为BJINL5061605B000553A,批文为保单AJINL5061605B000496N全单退保,该批单上并加盖了被告的转账章。被告以该批单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该批单的其他业务联。批单签发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金退回。原告岳凤霞收回彭学军的保单后,自己先行垫付通过冠县邮政局的刘书芳将彭学军的保险金74000元给付了彭学军,彭学军称已收到保险金7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保险公司对冠县安居理财退储的清理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猛对账的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对账是事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诉讼中,本院曾向刘书芳和彭学军调查,刘书芳称通过原告岳凤霞领取了彭学军的保险金74000元。彭学军称在冠县邮政局投保了被告的安居理财综合保险,后通过刘书芳领取了保险金74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另主张自2005年年底至今按银行利率计算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冠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冠县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书及原告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猛2011年4月20日的对账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冠县邮政局从事保险代办业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无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批单第一联业务留存联的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拒不提供该批单的其他业务联,且被告未能提交其公司已将彭学军保险金退回的证据,原告已将彭学军的保险金退还彭学军,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74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同意彭学军退保的情况下至今未提交退回彭学军保险金的证据,原告已将该保险金先行退还彭学军,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凤霞款项74000元及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