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大良与张良夫、施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大良,张良夫,施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童大良,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灯塔村*组。被告张良夫,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15组,现住不详。被告施伟良,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18号303室。原告童大良诉被告张良夫、施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大良诉称:2009年5月21日,张良夫由施伟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张良夫仅于2009年11月返还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张良夫和施伟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良夫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2‰计算);2.被告施伟良对被告张良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施伟良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张良夫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2‰计算);2.被告施伟良对被告张良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良夫未作答辩。被告施伟良辩称:被告张良夫还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0000元,故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为50000元。原告童大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良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施伟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张良夫未提供证据。被告施伟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欲证明被告张良夫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1日,张良夫由施伟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张良夫于2009年11月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张良夫和施伟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童大良与张良夫、施伟良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张良夫作为借款人,施伟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童大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2‰计算);二、施伟良对张良夫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良夫、施伟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良夫负担,由施伟良负连带责任。此款童大良同意张良夫、施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