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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外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霞、刘永春与黄慰民、孙琪枫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刘永春,黄慰民,孙琪枫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72号原告:王霞。原告:刘永春。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慰民。被告:孙琪枫。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霞、刘永春诉被告黄慰民、孙琪枫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霞、刘永春撤回对被告黄慰民、孙琪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