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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凤鸣、杨凤鸣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鸣,杨凤鸣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杨凤鸣,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翁村27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葛仙路99号。法定代表人成诚,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授新,系公司员工。被告许利华,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画水镇洪塘村山南。原告杨凤鸣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许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凤鸣,被告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告许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告许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鸣诉称,2008年,被告因义乌江南中学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计货款3528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余款252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Y1、入库单原件一份,原告送货到江南中学工地,工地负责人许利华出具的入库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5280元。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许利华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由许利华个人承包,与公司无关。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这是真实的。Y2、收款收据原件21张。原告送货到江南中学工地的时候自己保留的底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5280元。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由许利华个人承包,与公司无关。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Y3、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许利华之间的谈话录音(载体为录音笔)。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5280元。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许利华之间的录音,证明了原告向许利华拿钱。谈话中提到从一开始水泥款就是被告许利华付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录音是真实的。Y4、许利华个人的社保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利华作为江南中学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期间是被告塔山公司的员工。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利华原先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2011年4月份以后已经离开公司。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Y1、Y2、Y3、Y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塔山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是由被告许利华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个人承包的。2、本案水泥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塔山公司索要,被告许利华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过。3、被告许利华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塔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被告塔山公司当场领回)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金荣而不是许利华。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面注明李金荣是项目经理,原告只知道被告许利华是江南中学的负责人。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对于义乌市江南中学教学楼、综合楼由被告塔山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B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B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被告塔山公司当场领回)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08年12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在200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备案以后不应该存在材料款的拖欠。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江南中学竣工之前向原告方购买水泥。竣工验收与是否拖欠水泥款没有实质关联。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塔山公司的证明目的,对B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B3、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原件已由被告塔山公司领回)。证明江南中学的工程是由许利华承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只知道许利华是江南中学的负责人,所以被告许利华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代表被告塔山公司的行为。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无异议。内部是我承包的。本院认为,证据B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B4、公章登记表复印件两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被告塔山公司当场领回,复印件加盖被告塔山公司的公章)、通知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街道江南中学筹建办公室公章)、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被告塔山公司公章)。证明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册中没有记载被告许利华提供的2007年9月16日通知上的公章使用情况,公司没有发过2007年9月16日的通知。江南中学工程也没有收回。如果收回的话不可能在2008年12月15日还借款给许利华。原告质证意见:我不知情。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关于公章登记表,真实性不清楚,内部人去盖章是不用登记的。关于付款凭证,因为工地上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我办理的,只要是江南中学二标段的工地的款项叫我去办理的都是以这种借款形式。关于筹建办盖章的通知,那份通知所通知的对象是我,他们不可能收到。本院认为,对于公章登记本,结合被告塔山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塔山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并不一定登记在册,故该公章登记本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江南中学筹建办公室在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6日通知上注明“筹建办未收到此通知,骆耀庭,2011、12、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凭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B5、证人郭某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塔山公司的员工,是公司的经理。许利华是我的前夫,2004年结婚,今年判决离婚。因为我经常去外面招投标,我是负责招投标的,公司规定公章不能外带,但是招投标需要授权委托书,所以我就带上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备用。2007年左右一起盖了四、五张。我用过一两张,没有用完,回家之后把剩余的空白纸放到包里了。后来在下一次出差的时候就找不到了,我曾经问过许利华,他没有回答。我是工程科科长,本来规定是要登记的,我当时盖这几份空白纸的章是没有登记。当时跟公司的成诚说过的,但是盖章的时候我没有签字。当时发现没有用完的公章空白纸不见了,我没有向公司汇报,我怕公司追究责任。前几天公司追究这件事的时候我想起来应该是许利华拿走的。”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被告许利华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是真实的。她有几份盖有公章的空白纸我不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郭某现为被告塔山公司的员工,并担任一定的职务,且今年因与被告许利华感情不合被法院判决离婚,仅凭郭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许利华提供的2007年9月16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许利华辩称,我是被告塔山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本来是我承包的。但因当时材料涨价,公司又把工程收回去了。是我代表被告塔山公司向原告买水泥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塔山公司支付。被告许利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法院公章)、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公司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金义商初字第660号案件中),证明我在工地是负责人,代表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许利华当时是江南中学的负责人。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许利华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证明许利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证据B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B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B7、通知原件一份。证明江南中学二标段的工程由被告塔山公司收回。我没有承包。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许利华是负责人。被告塔山公司质证意见:一、该通知是造假的。1、内容是打印好套到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的。2、不可能凭一张通知就改变承包内容,必须有终止协议书、账目清算、结算等资料。3、该工程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本来就存在风险,既然存在风险就不可能钢筋涨价就终止承包,况且2007年9月份钢筋并没有涨价。二、如果改变该工程的承包内容,我们必须报监管办、甲方与监理,征得他们的同意,即使要中止也不可能单方面通知许利华个人。三、公司财务上至始至终都是许利华向公司支取工程款或借款的,如果是终止合同就不存在借款或支取工程款。被告许利华对该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我是没有合同原件的,已经收回去了。这是公司里通知我的,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怎么送达给我的我也不清楚了。签订合同跟收回施工合同相隔的时间不是很久,就没有写终止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结合被告许利华提供的2009年1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纠纷简要情况中注明“许利华承包了江南中学建筑工地,其中的市政工程分包给苗木英,……”,应认定,2009年1月5日时被告许利华还是江南中学的承包人。2、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该《通知》的来源存在多种合理性可能。且被告塔山公司已到义乌市××街道江南中学筹建办查证,筹建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通知》并不知情。3、被告塔山公司与被告许利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而该《通知》的内容与此约定相左,不存在合理性。4、结合被告许利华提供的2007年10月13日《报告》,被告塔山公司向义乌市××街道江南中学筹建办报告钢材价格猛涨事宜时间是2007年10月13日,出现材料涨价情况,本应当等筹建办回复处理办法,被告塔山公司、被告许利华不可能不等筹建办处理情况,而于2007年9月16日就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综上,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义乌市江南中学Ⅱ标工程(以下简称江南中学工程)由被告塔山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8月14日,被告塔山公司与其职工被告许利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江南中学Ⅱ标工程由被告许利华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施工。2008年7月至8月,被告许利华向原告杨凤鸣购买价值35280元的水泥用于工地。被告许利华曾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52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塔山公司与被告许利华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该《承包协议》属于被告塔山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被告塔山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外仍应承担施工等合同权利义务,而二被告可以根据《承包协议》通过内部结算最终确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塔山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本案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塔山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2528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利华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山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利华的辩解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鸣货款人民币2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