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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詹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原���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清明桥皇庭一号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到鹿城区双屿镇双屿四组团1幢附近一棋牌室门口解决纠纷。当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丁某在上述棋牌室门口与被害人詹某等再次发生纠纷,随即指使由被告人丁某纠集的五、六个男青年持械追打被害人詹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头部7.0cm缝合创、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血、脑挫裂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詹某受伤后,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由于被告人胡某、丁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詹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67.42元、误工费按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4个月为10217元,护理费按浙江省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21日为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63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人民币40002.4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黄某、徐某、薛某、向文雄、祝义荣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对被害人詹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书写的悔过书,有关手机通话记录,胡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詹某的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就诊卡,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丁某的辩解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胡某、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2.42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称,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殴打时自己不知情,也不在现场,且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詹某陈述是被告人胡某、丁某指使他人将其殴打,且证人饶某、徐某、薛某的证言均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丁某打电话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詹某的事实,并能得到被告人胡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丁某现上诉提出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殴打时自己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丁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结伙指使、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被害人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胡某、丁某认罪态度差,胡某还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丁某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