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英。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储纬器90台,单价为人民币8500元,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65000元。同时,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00元、违约金27375元(自2011年9月2日始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共75天,按每日1‰计算),合计人民币3923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八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尼龙片基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欠款数额以本院庭审调查结果为准。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储纬器(规格型号:KY-2Z)90台,单价为人民币8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765000元;被告在货到后支付50%款项,安装调试后支付25%款项,余款人民币19125元在2011年9月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按照逾期部分货款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其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65000元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照其承诺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虽被告未请求减少,本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定为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5000元。二、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92.5元,由被告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原告德清科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