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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华直为金融借与陈华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姿(特别授权),该行横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卢玲芬,该行职员。被告陈华直,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育英西路2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华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姿、卢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华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7.0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华直发放贷款20000元。目前被告负债过多,经我行多次催讨,债务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陈华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陈华直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华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华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盼 搜索“”